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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里港村塘路外农田内,因章某乙怀疑章某甲抢占其农田,两人产生争执,后相互扭打,章某甲用拳头击打章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傍晚,因章某乙怀疑章某甲霸占其农田,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里港村塘路外农田内,被害人章某乙与被告人章某甲产生争吵,后章某乙先动手致二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章某甲用拳头击打章某乙致章某乙受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章某甲一次性赔偿章某乙8.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章某乙对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傍晚,其在田里干活,章某甲的田与其相邻,其看到他们的田往其的田霸占过来了,就与章某甲吵了起来,后其上去抓住章某甲的胸口就互相打了起来,他们推来推去到了田畈的一条小沟下面,爬上来后继续打,其用手电筒打章某甲,后其被章某甲按倒在地上,章某甲就用拳头打在其头上、身上、胸部等位置,之后不打了。当时其感觉伤得不重,就没去医院治疗,晚上躺着胸口痛了,第二天下午去中医院检查,结果发现有六根肋骨骨折。
2、证人宣某证言,证实其听老公章某甲说,2014年11月22日傍晚,其老公与哑巴章某乙因霸占田地的事发生了争执,后互相殴打。其当时不在现场。
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宣某是在其承包的榨菜地里干活的。2014年11月22日这天,宣某是干活到下午4点45分离开的。
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章某乙左多肋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章某甲软组织裂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章某乙殴打章某甲致章某甲受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
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章某乙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章某甲一次性赔偿章某乙8.8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章某乙对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0、被告人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傍晚5点多,其在田里干活,其家的田与哑巴章某乙的田是紧挨着的,哑巴说其霸占了他的田,其说没有,二人就吵了起来,哑巴先动手推了其一把,其被推到河里去了,其就抓住他的腿也把他拖到河里,等二人爬上来后就扭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哑巴用手电筒打其头部,后大家就不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章某乙对纠纷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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