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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静(特别授权)。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人李某甲与辩护人王键及委托代理人夏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下午,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新发横路147号被害人屠某家正建造的房子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与屠某因建房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和屠某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屠某摔倒在地面放置的砖堆上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诉称,原、被告人系邻居,2014年10月12日,因原告人旧房改造,被告人无理取闹而致纠纷,进而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L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26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4999.95元、误工费193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8829.17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2、本案起因是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受伤情况下,筹措资金赔偿,有悔过的表现,对于其余损失愿意在法院判决后赔付;5、被告人家庭困难,上有二个老人,下有二个幼儿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量刑,实施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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