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515号(2)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新造的房子里干活,隔壁的李某甲在她家门口指着其家房子骂人,其妈回了她几句让她不要这样搞了,她还打电话说要把他们的房子砸了,其就打电话报了110,做地基的包工头让他们不要吵了,这时李某甲拿起一块砖头冲向其妈妈那边,其妈妈也走过去,李某甲一下把其妈妈扑倒在地,其妈倒在砖堆上,李某甲压在其妈妈身上,李某甲站起来要走,其一把拉住不让她走,警察来了后,其就和妈妈去医院了。
6、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甲来他们家门口骂他们造房子影响她家之类的话,他们不理她,后造房子的小工回了她几句,她好像很生气,就从旁拿起一块砖头,向其妈这边过来,其妈见她过来,就张开手拦了一下,二个人就扭在一起,过了一会,其妈被李某甲推倒在旁边的砖堆上,其妈妈在下面,李某甲压在其妈身上,之后其弟马上把李某甲拉开,拉其妈时,其妈说腰上很疼,站不起来了,之后他们马上报警,后其弟背着妈妈去人民医院治疗了。
7、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正在家门口看自家房子装修,李某甲走到其家门口打了个电话,然后陈某丙就报110了,说有人要砸他们的房子,让派出所人马上过来,这时李某甲与陈某丙就吵了起来,吵得很大声,然后屠某就走过去站在李某甲与陈某丙中间,过了会其就看到屠某和李某甲都倒在地上了,屠某倒在砖堆上,李某甲与屠某是面对面抱在一起的。他们二家因为造房子存在矛盾。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给陈某甲家做地基,陈某乙老婆往陈某甲家西面走过来,看房子有没有超过他们家,然后一直在那里说房子超过她家了,陈某丙老妈说不要吵了,好回家去了,陈某乙老婆就和陈某丙妈走到一起了,两个人互相推搡起来,推了四五下,二个女人都倒在了地上,陈某丙的老妈后背倒在地上的砖堆上。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为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新河村中心横路北147号住宅前一片空地。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指认出其犯罪行为发生地点。
11、屠某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屠某受伤后诊断为L3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12、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屠某损失1万元。
13、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6、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老公与被害人屠某老公就房屋建造中损坏赔偿及间距等进行了协定;纠纷由建造房子引起。
17、暂存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暂存人民币2.5万元,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屠某外伤致腰3椎骨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其到屠某家的西面去看她家的房子有否超过自己家,屠某儿子陈某丙不让其过去,其就跟陈某丙吵了起来,刚好有只电话过来让其去玩,其就说不玩了,要看着隔壁家的房子,要是超过了,要找人把那房子拆掉,其是故意说给陈某丙听的,想吓唬他,这时陈某丙就朝其过来想打她,屠某就站在了其和陈某丙之间,然后把其抱住了,其就和屠某相互推了几下,可能是其力气大些,其一下把屠某推倒在地,屠某拉着其的衣服,也把其拉倒在地上,屠某是后背倒在了砖堆上,因此屠某的腰摔伤了。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诊断报告,能证明纠纷发生后李某甲有受伤的事实,但结合其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损伤系被害人屠某所致,故对其要证明纠纷中被害人屠某存在过错的事实,不予认定。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15.9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5433.73、误工费142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715.69元。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10000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屠某受伤后的诊疗情况、住院时间及诊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其中的伙食费454.5元,应予剔除。
2、诊疗证明书四份,证明诊疗机构建议屠某休息的时间以确定误工时间。
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损失,被告人对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住院41天及出院后复诊、去慈溪求诊的次数,结合屠某家住盖北这一事实,合理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4、工资银行明细对账单、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害人屠某损伤前在从事劳动,及损伤前一年的劳动收入,由此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屠某已年满法定劳动年龄,不应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计件制没有约定。本院根据被告人认可被害人受伤前在工作着的这一事实,结合屠某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确定屠某的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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