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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15号(3)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向法院暂存一定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损害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15.69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1715.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敏明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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