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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检验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湘N×××××正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下十字路口倒车时,碰撞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吕某乙重伤二级、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在庭审中变更量刑建议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检验的安全装置不全的湘N×××××正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下十字路口倒车时,碰撞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吕某乙重伤二级、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案发地点系崧厦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下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南北道路为混合型道路,水泥路面,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往南通往内五甲村,往北通往西华村;东西道路为机耕路。经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及交通运输局证明,东西方向的机耕路及南北方向的村道,均不属于公路范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其被车撞后对以前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也不能反映2014年5月25日发生在崧厦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下十字路口的事故情况。
2、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吕某乙之子,吕某乙发生事故后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昏迷不醒、不能表达。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7时许,其在家里,吕某甲打电话反映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躺在高铁内五甲桥洞下,伤势严重。其赶到现场看到吕某乙头朝东、脚朝西,躺在道路西侧河沿边,头部出血,电动自行车朝东倒在马路中间,车的东侧停着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其用手机报警。
4、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7时许,其倒垃圾时听说有人躺在高铁桥洞下,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其过去后发现路西侧河沿里有人躺着,头朝东侧路面,脚朝西侧,电动自行车倒在距离伤者二米左右的路中间。那人好像是村里的吕某乙,其过去将(那人的)头盔取下来,证实为吕某乙,遂打电话给村书记。
5、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吕某乙系其婶婶,2014年5月25日吕某乙骑电动自行车在高速桥洞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吕某乙在崧厦华镇汽车站附近的厂里上班,当天下午其从厂里下班,骑车回到内五甲村。内五甲村位于华镇的南侧面,其回家须由北往南经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
6、122案件信息、120报警台的受理情况截图、电子数据,证实事发当天17时19分至20分许,被告人张某致电上虞区人民医院120报警台反映在崧厦镇内五甲高铁桥洞下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救护车至现场;17时20分许,路人向120报警台反映在崧厦镇内五甲高铁桥洞下发生交通事故;17时30分许,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显示有货车与电瓶车相撞,人受伤,已呼叫120救护车;17时34分至35分许,120报警台联系张某询问事故地点、情况,张某回答事故地点及原因系倒车引起的录音片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及被害人吕某乙的非机动车于事发后均被扣留。
8、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事发当日对被告人张某进行酒精测试,其体内无酒精含量。
9、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乙受伤就医的事实。
10、发还凭证,证实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吕某乙家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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