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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94号(2)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湘N×××××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陈公永。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倒车信号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路口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不负责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笔录、绘制现场图并拍照固定的事实。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吕某乙的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17、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湘N×××××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
1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吕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勘查完毕后致电张某,张反映在崧厦派出所门口,后主动到崧厦交警中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因倒车与吕某乙发生碰撞的事实。
20、绍兴市上虞区交通运输局及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证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许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内五甲村高铁桥洞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东西方向为机耕路,南北方向为村道,均不属于公路范围。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道路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十字路口东西向机耕路及南北向村道,均不属于公路,为非道路,不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管理的范围外,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燕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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