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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3、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3、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容留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自己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与是吴某是同村的老乡。2014年11、12月份的时候,其在沥海的崧厦雅格伞厂上班,有一天晚上五点多,其咽喉痛就向哥借了100元,说是去买药,实际上其骑着摩托车从沥海到崧厦潘韩村老年活动中心后面的一个厕所边,等四川越西女卖给其海洛因。大约七点左右,其买了85元的海洛因后就到吴某在崧厦潘韩村老年活动室旁的出租房里,当时吴某在做饭,其问他老婆在不在,要搞点毒品,他不让搞,说老婆马上下班了,其说没关系的,就搞二口,之后其拿出毒品,让吴某把烟盒给其,其撕了一张锡箔纸,就一人在吸毒了,期间他也来吸了一口;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骗哥哥偷偷从厂里出来,联系崧厦那个卖毒品的女的,在崧厦潘韩村的公共厕所外面买了50元的海洛因,之后其拿着毒品又去附近吴某的出租房里,他的出租房门没关,其看到他正在床上睡觉,就互相闲聊了几句,然后就拿出刚买来的毒品开始搞了,那次是其一个人吸的,吸好就回去了;隔了三四天的一个下午一二点,其向堂姐借了100元,从沥海到崧厦,在厕所那边向越西女买了100元毒品,其当时想在厕所里面吸,但看到厕所里有一个老人在搞卫生,其就拿着毒品去吴某出租房,其叫了他几声,他半睡半醒的,其就一个人搞毒品了,正在搞时他醒过来了,然后就和其一起搞了。
2、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将位于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韩家203号的房子出租给一对外地夫妻居住,男的叫吴某,是贵州人。
3、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吴某居住的出租房及人身进行检查。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用吗啡尿检板对被告人吴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日常巡逻到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时,见一可疑男子,面对盘问神色慌张、精神萎靡,涉嫌吸毒,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大约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多的时候,其老婆带小孩出去玩了,其在家里做饭,潘某直接来其家里,问清其老婆不在家后,不顾其反对,就从烟盒里撕了一张锡箔纸开始吸毒了,他在吸的时候,其也过去一起吸了几口,大概吸了80、90元左右的毒品,吸完后潘某就回去了;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那天下午二三点钟时,其在家睡午觉,因没有关门,潘某直接进来了,问其怎么不去上班,说了几句后,他就拿出毒品开始吸起来了,其劝他不要搞了,他不听还是一个劲地吸,大概吸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3日左右的那天下午二三点钟时候,其也是在家里睡午觉,潘某事先没有和其说,就直接到其家里来了,其迷迷糊糊听到他在叫,但其没有理他,等其醒过来以后,看到他正在吸毒,其就过去和他一起吸了几口,这次大概吸了100元的海洛因。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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