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46号(2)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敏明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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