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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梁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七六丘中心河(为外荡水域),利用电瓶、变频器等工具,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还查明,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塑料杆两根、变频器一只、电瓶一只、背包一只、雨裤一条、油漆桶一只、小鱼一条、虾十四条,其中的鱼虾已放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梁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绍兴滨海新城农业农村办公室关于七六丘中心河属于外荡水域的证明,绍兴滨海新城2015年水系图,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杆两根、变频器一只、电瓶一只、背包一只、雨裤一条、油漆桶一只(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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