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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非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小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吕某因钓鱼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为发泄私愤,于当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持伸缩铁棍、木棍等工具,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友谊线前进闸往北约一公里处路上,追逐、拦截、殴打被害人高某、沈某、周某,致高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沈某、周某陈述,证人王某、谢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谢某甲、吕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结伙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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