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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个体经营户。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2月16日因吸毒品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8日左右晚上,被告人俞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香西苑21幢1单元613室其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阿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香西苑21幢1单元613室其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丁界寺南区2幢202室其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俞某甲和“炳火”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丁界寺南区2幢202室其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俞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徐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某甲、徐某供述,证人张某、高某、宁某、黄某、俞某乙、雷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租房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甲、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徐某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甲、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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