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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利益,在明知自己所销售物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源路134号其开设的“久爱性保健品”店内,销售性保健产品,已售出黑金刚1盒(每盒4片)、vigour1瓶(每瓶10粒)、虫草延时王2瓶(每瓶10粒);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5月5日,绍兴市上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从周某甲处扣押黑金刚19盒、vigour11瓶、虫草延时王8瓶、蚁粒神10瓶(每瓶6粒)、极品海狗12瓶(每瓶10片)、肾黄金12瓶(每瓶10粒)。经鉴定,上述性保健产品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人周某乙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药品快检抽样凭证,随案物品清单,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药片照片,店面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清单,销售明细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黑金刚十五盒、vigour八盒、虫草延时王四盒、蚁粒神六盒、极品海狗八盒、肾黄金八盒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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