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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路驶往腾飞路,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腾飞路和通江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带张某至上虞区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血液送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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