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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中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上虞区驶往余姚市,23时20分许,沿上虞区五五线由北往南行驶至0KM+250KM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赵某乙真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122案件信息,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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