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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吸毒于2013年5月1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阿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沙某乙结怨,因内心愤恨不平,遂与被告人马某商量教训沙某乙。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在阿某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沈某、俄尔石且子(刑拘在逃)、“王八”等人,至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工业园区天玮电镀厂员工宿舍楼三楼,采用啤酒瓶砸等手段随意殴打沙某乙,导致沙某乙左颧弓骨折及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沙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阿某家属已赔偿沙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沙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供述,被害人沙某乙陈述,证人吉某甲、沙某甲只木、双某、吉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马某、沈某结伙、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马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有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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