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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颜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梁巷村颜某所开设的佳佳得力超市内以摆放一台赌博机供来店人员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颜某提供场地并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共分得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812元,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供述,证人胡某、沈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款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颜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能自愿认罪且非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人民币五千八百十二元和赌博机一台,暂存于本院人民币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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