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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世纪大道北侧河与越中路东侧河交叉河道内(为外荡水域),利用电瓶、变频器等工具,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电瓶、逆变电源、头灯各一只、下水裤一条、塑料桶二只、竹竿二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销毁清单,情况说明,水系图,绍兴滨海新城农业农村办公室证明,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禁渔期制度相关文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志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瓶、逆变电源、头灯各一只、下水裤一条、塑料桶二只、竹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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