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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大街上贩卖盗版光盘及淫秽光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盘156张,疑似盗版光盘1134张。经鉴定,其中140张光盘为淫秽物品,1134张光盘系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袁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光盘视频,扣押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淫秽光盘140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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