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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个体经营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线与盖山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罗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供述,证人夏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属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其又有酒驾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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