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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智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在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文盛大酒店二楼KTV走廊因陈某丙看其后背纹身而挑起事端,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乙先采用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甲,继而被告人陈某乙、沈某甲及王小虎(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甲、陈某丙、唐某、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和热水壶砸人等方式进行随意互殴,并造成多人受伤。期间,陈某甲持啤酒瓶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时,误打到自己方唐某头上,致唐某头部出血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盛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沈某甲、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陈某乙、沈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在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文盛大酒店二楼KTV走廊因陈某丙看其后背纹身而挑起事端,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乙先采用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甲,继而被告人陈某乙、沈某甲及王小虎(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甲、陈某丙、唐某、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和热水壶砸人等方式进行随意互殴,并造成多人受伤。期间,陈某甲持啤酒瓶欲对陈某乙进行殴打时,误打到自己方唐某头上,致唐某头部出血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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