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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36号(2)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陈某乙妻子,事发当晚,其、陈某乙还有另外三个老乡在沥海镇文盛大酒店二楼唱歌,其中一个老乡有事先走了,剩下其四个人唱到凌晨12点KTV关门,其在二楼找到老板结账,其老公陈某乙也走过来路过203包厢门口时,老板正和二个男子(其中一个是穿黄色衣服,一个光着上身)在说什么,可能是当时其老公看了他们几眼,其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就对其老公说“看什么看”,其老公说就回了几句,这时从包厢内又走出来一个年纪比较大的老头(即唐某)说“想搞啊”,穿黄色上衣(即陈某甲)动手先推了其老公,其老公也还手,双方就打起来了。这时从包厢又出来二个人,不知道是谁把蛋糕砸向其老公。光着身的男子(即盛某)对其老公拳打脚踢,后来那个老头(唐某)从后面抱住其老公并用胳膊勒住脖子。穿黄衣服男子(陈某甲)一开始也是对其老公拳打脚踢,后来拿出二瓶啤酒砸向其老公。当时其老公正和另外二个男子纠缠倒地,唐某在其老公身下抱住其老公,光着上身的男子(盛天勇)在一旁与其老公厮打,其在一旁拉住其老公的胳膊,其看见对方啤酒瓶砸下来其就用力一拉,对方没有砸到其老公反而砸到当时在其老公身下的那个老头(唐某),当时老头的头就流血了。对方还继续用啤酒瓶砸其老公,其用手去挡,手臂被割破了一些口子,那个穿黄衣服的男子(陈某甲)后来又去楼梯口拿热水瓶砸其老公的头,一连砸了三个。其这方有其夫妻二和三个老乡,其中一个老乡叫沈某甲,还有二个名字不知道,但其中一个先走了。在KTV里只喝了四五瓶啤酒,晚上在家里差不多喝了二箱啤酒。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凌晨,其和盛某、陈某丙、陈某甲、唐某、陈某丙女朋友等人在文盛大酒店唱歌,唱完后准备开门回去,在包厢门口看见也有人经过其包厢门口,陈某甲先走出去看了他们一下,对方中就有人喊道“看什么看”,双方这就吵了起来,当时其正准备将包厢内的啤酒整理好推掉,出去看见陈某丙何一个光着上身而且背后有纹身的男子(陈某乙)在吵。从楼梯口有二个人走到纹身男子的背后,这时陈某甲也走到陈某丙旁边一起和纹身男子吵起来。陈某甲用手指了那个纹身男子,纹身男子就朝陈某甲踢过来,纹身男子后面的二个男子也上来打陈某甲,陈某丙、盛某、唐某都出来帮陈某丙和对方扭打到楼梯口,纹身男子把唐某按在地上,盛某就过来打纹身男子并打回到包厢过道。其看见纹身男子被唐某抱住倒地,陈某甲拿着啤酒瓶朝倒在地上的纹身男子和唐某砸过去,其看到应该是砸到了唐某。其还看见陈某丙跟一个穿花衬衫男子和白衬衫男子打在一起。后来其去劝架,双方就没有打了,这时陈某甲在楼梯口拿了三个热水瓶走到过道不知道朝谁砸去。过了一会儿,从一楼上来了三四个人,应该是纹身男子叫来的,不过那三四个人都没有怎么打,只是劝架。后来警察就过来了。其这方唐某和陈某丙的头上都有血,对方其没有注意。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男朋友陈某丙给其过生日,邀请了盛某、陈某甲、李某、唐某等人在沥海文盛大酒店唱歌。到了晚上12点多,其几个人才结束并准备回去。陈某甲和陈某丙等人先走出去,其和李某在包间内整理啤酒瓶,后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走出去看到陈某丙和对方三四个人扭打在一起,其过去劝陈某丙,但是他们还是继续在打并一直打到楼梯口,到了楼梯口,其看到陈某丙和一男子扭打在一起,唐某、盛某和对方在包厢过道扭打在一起。其也不知道为什么打架,其看见陈某丙头上、脸上都有血,唐某脸上也有血,其他人其也没有注意。
7、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上,其和几个老乡在沥海文盛大酒店唱歌,大概在12点多的时候,其几个人结账离开,其已经快到沥海综合市场,听到有人叫其回去说是沈某甲出事了,其就立刻赶回去。当时其到了现场看到沈某甲被一个人用手臂勒住,在走廊另外一边听到热水壶砸破的声音。其上去劝那个抓着沈某甲的人让他放开,但是那人比较激动,其就一直在旁边劝架,后警察赶到现场。
8、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接到老乡邵某的电话,说沈某甲和陈某乙在文盛大就店和他人发生打架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问邵某在哪里,邵某说其在沥海综合市场附近,并说要赶过去看看情况。接完电话其过了一会儿和两个朋友一起过去了,到文盛一楼看到陈某乙,然后上到二楼KTV看到沈某甲在楼梯口被人拽着,后就开始劝架,没多久,警察就过了。
9、监控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并制作光盘随卷移送。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1)唐某被打致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c条、第5.1.3.e条规定,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陈某乙被打致眼部挫伤、鼻出血、颈部划伤长6.5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j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张某被打致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4)盛某被打致手臂、骶部、足背部多个创口,长度均超过1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陈某甲被打致上唇肿胀、口腔粘膜破损。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6)沈某甲被打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张口受限、左上臂咬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第5.1.5.c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7)陈某丙被打致额部裂创、眼部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e条规定,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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