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436号(3)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位于文盛大酒店二楼KTV包厢,中间有条东西走向的走道,走道内散落热水壶内胆玻璃碎片和啤酒瓶碎片,其余中心现场及外围现场无明显异常。公安机关将上述勘查过程用笔录及照片形式固定在卷。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盛某、陈某丙已赔偿唐某人民币10000元,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均系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盛某、陈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且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其良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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