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绍虞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绰号“阿二”。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西区二幢楼下空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史某、于某、陈某乙等人以“纸牌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供述,证人史某、于某、陈某甲、陈某乙、覃某、付某、许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利用抽头的形式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