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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84号(2)
5、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上虞区百官街道梁家山村2号桥单身公寓510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罗某、顾某乙,后又将顾某甲抓获。在房内缴获自制冰壶2个并予以收缴。
6、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顾某甲、苏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苏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甲、苏某被抓获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甲、苏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人顾某甲、苏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苏某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苏某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甲、苏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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