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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七六丘中心河(外荡水域),利用电瓶、变频器等工具,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某处扣押电瓶二只、生物探测仪盒、塑料盒各一只、竹竿、塑料杆各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某供述,证人顾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滨海新城农业农村办公室证明,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禁渔期制度相关文件,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瓶二只、生物探测仪盒、塑料盒各一只、竹竿、塑料杆各一根(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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