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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杜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事先准备好电瓶、变压器、网兜等电鱼工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虞光村西堰头河里水域(系外荡水域),擅自采用禁用的用电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电瓶、变压器各一只、水桶二只、捕鱼杆二根;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电瓶、变压器各一只、捕鱼杆二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甲、杜某供述,证人杨某、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杜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水桶各二只、捕鱼杆四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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