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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赌博于2008年4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1年8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1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陈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剧院路57幢201室的家中,招揽参赌人员夏某等人以纸牌“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140元及用于监控望风的监控显示屏、视频监控主机各一台,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3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陈士新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陈某供述,证人夏某、谭某、严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存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多次赌博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士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及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以及监控显示屏、视频监控主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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