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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准备电瓶、变压器等电鱼工具后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谢桥村孙家河道内(系外荡水域),由王某甲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卢某、王某乙随其后提桶捡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电瓶、变压器、水桶、灯各一只、捕鱼杆二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110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水桶、灯各一只、捕鱼杆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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