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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越兴北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北边的河道水域内(为外荡水域),利用蓄电池、生物探测仪(变频器)、连接电线的竹竿等工具,采用电瓶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生物探测仪、蓄电池、头灯各一只、竹竿二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欧某、谢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滨海新城农业农村办公室证明,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禁渔期制度相关文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作案工具生物探测仪、蓄电池、头灯各一只、竹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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