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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晚上19时30分许,经被告人丁某提议并事先准备电瓶、变压器、竹竿等工具,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金村河道内(系外荡水域),由被告人丁某采用电触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马某(另案处理)帮助提盛鱼的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用于电鱼的电瓶、变频器、水桶各一只、电触竿、竿子各一根等工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供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瓶、变频器、水桶各一只、电触竿、竿子各一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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