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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瞿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三溪村梅岙一河道内(系外荡水域),采用电瓶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禁渔期;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电瓶、变压器、水桶、电灯各一只、捕鱼竿二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瞿某供述,证人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水系图,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鉴定依据,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瞿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犯非法拘禁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瞿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电瓶、变压器、水桶、电灯各一只、捕鱼竿二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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