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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燕,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正月初三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嘉年华娱乐城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
2、2014年正月初四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锁匙酒店房间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
3、2014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锁匙酒店门口,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钱未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杨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杨某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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