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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阮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小费”系贩毒人员,仍帮“小费”招揽生意,并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社区宝马会边上夏某的出租房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
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明知“小费”系贩毒人员,仍帮“小费”招揽生意,并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社区宝马会包厢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夏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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