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03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卫国、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卫国、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月息1.5分至1角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先后向陈某乙、杨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共14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4万元,已归还本金合计107万元,支付利息合计173.46万元,所吸收资金用于企业银行转贷、购买材料等,因企业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归还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潜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严某存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0.9万元。
2、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吸收丁某存款合计100万,已归还本金合计44万元、支付利息合计6.7万元。
3、2010年6月、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二次吸收杨某存款合计40万元,已支付利息合计21.1万元。
4、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七次吸收李某存款合计155万元,已支付利息合计47.1万。
5、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朱某甲存款9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6、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朱某乙存款55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
7、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秦某甲存款52万元,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76万元。
8、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林某存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
9、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章某存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
10、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任某存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1万元。
1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叶某存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
12、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吸收陈某乙存款77万元,已支付利息11.4万元。
13、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周某存款40万元,已归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
14、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吸收秦某乙存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亲属和辩护人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73000元、叶某(龚家云)10000元、杨某35000元、任某5000元、周某(屠岳炯)7000元、周某20000元、李某(何丽晨)155000元、秦某乙312000元、章某10000元、秦某甲32000元、朱某甲75000元、朱某乙25000元、林某50000元、丁某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严某、丁某、杨某、李某、朱某甲、朱某乙、秦某甲、林某、章某、任某、叶某、陈某乙、周某、秦某乙陈述,借条、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收条和汇款凭据,原谅解书和请愿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款项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就上述从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违法所得,其所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未归还的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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