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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2014年12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二次容留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有家宾馆203号出租房内,容留赵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苏某、赵某、陈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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