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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采用手机软件绑定他人信用卡方式多次透支被害人葛某乙卡号为622252313328103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合计消费人民币11508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退赔给被害人葛杭军人民币12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供述,被害人葛某乙陈述,证人葛某甲、祝某、李某、金某、陆某、钟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消费记录,住宿登记单、住宿材料,艺龙订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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