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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平,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华东村,李荣坤、蒋某夫妇与夏某甲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后李荣坤突发心脏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5日21时许,由被告人蒋某提议,后伙同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等人商谋,由李某甲陪同母亲蒋某前往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华东村横河48号夏某甲住宅门口,并采用踢门的方式将大门损坏后进入夏某甲住宅,余某、朱某、赵某、桑某负责将李荣坤的尸体搬至夏某甲堂前,并设置灵堂。经公安机关及村、镇干部多次劝说仍拒不将遗体搬离夏某甲家,前后持续时间达22个小时左右。
2014年6月3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蒋某儿子李某丁,后李某丁转告被告人蒋某,蒋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3日,被告人赵某、余某、朱某分别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桑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甲、李某庚、夏某乙、李某辛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供述,被害人夏某乙、夏某甲、李某庚陈述,证人厉正表、叶某、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余某、朱某、赵某、桑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相对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朱某、赵某、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蒋某、李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朱某、赵某、桑某可免予刑事处罚。采纳辩护人潘恩爱、陈亚平提出的本案系事出有因,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某甲、桑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要求对桑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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