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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侯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侯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联丰路上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侯峰商量教训被害人徐某,后被告人侯峰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侯某、“夹子”、“阿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夜宵摊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联丰路与塘路交叉口,被告人侯某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徐某、符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符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侯某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陈某、侯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侯某供述,被害人徐某、符某陈述,证人付某、韩某、刘某、屠某、张某、许清华、严某证言,同案犯侯峰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监控视频,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侯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并致伤被害人徐某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直接致伤被害人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侯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对引发本案纠纷及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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