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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顾银标(另案处理)介绍,欲以信用卡技术漏洞套取现金。后陈某某将其本人的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62×××20、额度为一万元的信用卡通过他人交由安徽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违法操作,约定一定比例分成。王某甲等人于2014年8月3日晚上至8月4日凌晨期间,采用技术手段破解银联交易规定,多次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套现,共利用陈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资金987878元并将其中200000元转账给陈某某。后经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陈某某仍不归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徐某甲、朱某、王某甲、赵某、唐某、王某乙、常某、严某、徐某乙证言,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小越支行报案情况说明,陈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台账、催收挂号信信函及收据,陈某某房屋外墙照片,商户名为合肥新站区仁英木地板经营部的POS机交易明细,涉及二十万元的相关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大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八万七千八百七十八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
人民审判员  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  王水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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