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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酒店服务管理。2006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适用缓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因个人问题情绪不佳,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街心花园夜宵摊内,无故使用剪刀将被害人董某的臀部捅伤。经鉴定,董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董某的谅解。
另查明,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扣押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檀宝平、檀春荣、王某乙、王某丙、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已扣押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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