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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昌海生物有限公司6038号楼二楼净化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后采用手推方式致宋某乙倒地,造成宋某乙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伤势。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宋某乙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昌海生物分公司6038号楼二楼净化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后采用手推方式致宋某乙倒地,造成宋某乙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伤势。后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以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宋某乙陈述,证实其在绍兴滨海新城昌海生物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油漆工。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其在工地上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其突然觉得被人狠狠地伤及背部,便晕过去,等其醒过来其已经躺在公司楼下。张某的内弟程某将其送到沥海卫生院,后又被送到绍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因觉得费用太高,其、张某以及程某等人就一起坐车到洛阳正骨医院去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其和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3000元,其也答应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医院检查说其是右肩胛骨脱位,颈部还有点伤以及脑震荡。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宋某乙、张某等人的工友,其几人一起在昌海生物做活。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其、宋某乙、张某、宋某甲都正在车间内干活。在做活的过程中,宋某乙与张某二人吵起来了。其也不知道是谁先推了对方,后来二人就开始相互推搡。宋某乙就被张某给推倒在地。这时在旁边的宋某甲就把宋某乙拉起来。过一会儿,程某进来了,队长陈某乙也过来了。程某进来就问是怎么回事情并对二人说有伤的话就去医院看看。当时其是没有看到双方使用工具的。其只看到双方相互推了几下。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承包昌海生物的净化工程项目。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6038号楼二楼净化车间工地查看情况,发现一个叫宋某乙的工人捂着右边肩膀站着,好像受伤了。其就问宋是怎么回事,这时张某跟其说因为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就吵起来,张某将宋某乙推到在地,肩膀撞在漆槽上受伤了。后其叫手下的程某把宋某乙送到医院去。后来在吃饭的时候,其有问了宋某甲、陈某甲事情的经过,二人说的过程与张某基本一致。当天下午,程某说他和宋某乙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看病,但医药费比较贵,准备送宋某乙去河南老家看伤。
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张某与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宋某乙受伤。后队长陈某乙让其带着宋某乙看伤。其先去沥海卫生院,因为设备不行,其又在当天中午去了绍兴市人民医院。因为觉得绍兴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太高,就决定回河南洛阳治病。后来在河南那边其帮助,其与张某的老婆与宋某乙家人谈赔偿的事情。后来宋某乙方与张某老婆谈好了,总共赔偿8万多元,协议也签了。
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其、陈某甲、张某、宋某乙四人在昌海生物楼里干活。因为工作的琐事,张某、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先是相互拉扯几下,突然张某推了宋某乙一下,宋某乙就到在水泥地上。其就将宋某乙扶起来。起来之后,宋某乙就捂着肩膀好像是受伤了。这时队长陈某乙也过来了,打电话让程某将宋某乙送到医院。后来其听说宋某乙肩膀受伤了,程某就和宋某乙一起去看伤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结果均能辨认出案发现场。上述辨认过程,公安机关以笔录及照片形式固定在卷。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乙右肩锁骨脱位,右肩术后感染。经ROM法测算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43.3%。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a条之规定,宋某乙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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