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507号(2)
就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乙在受伤后在医院就医情况。
协议书、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及暂存款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乙自行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3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再补偿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宋某乙已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由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乙之间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将宋某乙推到在地致其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乙无明显过错。不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被害人宋某乙具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辩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其良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