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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45号(2)
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45分左右,其在公司(绍兴十川橡胶有限公司)的硫化车间修机器,余某乙也在这个车间干活,余某乙嘀嘀咕咕说其,其就过去跟他讲,有什么事情对其意见这么大,要么大家到办公室当着领导的面说说清楚。然后余某乙就跟着其去了领导办公室,但当时领导都在开会,于是他们两人又返回车间。到了车间后,他们两人又争执了几句。后来其看到车间内的热水瓶没水了,其就打算去打点水,经过余某乙旁边时,余某乙以为其要拿热水瓶打他,他就拿起一个模具作势要打其,但没有打,他们两人因此又吵了几句。后来有同事叫其去帮忙,其就过去帮同事忙,但余某乙还在那里嘀嘀咕咕的说其,其火气又上来了,就跟他说,不要再说了,再说就没意思了。余某乙听了就走上来推了其几把,其当时也火了,就对他说要么到外面去打过,余某乙听了就朝其冲过来,其顺手拿起边上的一根铁质水管朝余某乙头上打去,打在余某乙左侧头部(在左边耳朵上面一点的位置),余某乙被其打了一下后,倒在地上,其把水管扔到一边想去扶他,但其转念又想他可能是假装的,于是其就站在一边看着,几个同事过来把余某乙扶起来坐在边上的台阶,后来余某乙的哥哥余某甲赶过来把余某乙送到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工作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敏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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