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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丽樟村丽江岸后岸头010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戊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丽樟村丽江岸后岸头015号任某戊家门口,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任某甲持一根自来水管击打任某戊的左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帮助任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戊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任某戊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被害人任某戊陈述,证人何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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