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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无业。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无业。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黄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潜勇、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甲、黄某在二人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金舜花园12幢102室摆放棋牌桌2张,招揽俞某、宣某等人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合计获利2.7万余元。
另查明,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黄某供述,证人许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王某丙、夏某乙、宣某、俞某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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