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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1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银都精品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徐某乙及“海军”(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银都精品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徐某乙及“海军”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乙、夏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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