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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阮家村中阮26号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的方式,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阮家村中阮26号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的方式,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阮家村中阮26号家中二楼房间内,采用自制吸毒工具,提供毒品的方式,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李某证言,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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