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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3月1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北苑1幢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路虎牌越野车内冬虫夏草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将上述香烟以5000元价格出售。另查明,该车的维修费用为4709元。
2、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丰泽园4幢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大众牌越野车内冬虫夏草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60元。
3、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望江公寓19幢楼下,采用砸车玻璃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本田牌商务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34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2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陈某、胡某、蒋某陈述,证人刘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修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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