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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0年4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700元,记15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支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南桥南端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同日23时54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支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信息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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