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小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小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以小铁片捅弹子锁等方法,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保时马电动车店门口从黄某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
2、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以断丝钳剪弹子锁等方法,先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飞猫网吧门口、嵊州市三江街道湖滨新村58号门口、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元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前的三轮车大卖场边等八处地点,从黄某、高某、董某分别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3、2015年7月1日凌晨,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以断丝钳剪弹子锁等方法,先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小小面馆轮胎店门口、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卫生室边、嵊州市三江街道城东转盘边爱湖头村红绿灯附近,从黄某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共窃得人民币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高某、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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